戴小强 郝威
当下,互联网已深度融入学习生活,未成年人也成为“数字原住民”。网络为未成年人打开认知世界窗口的同时,也带来了陌生人社交诱导、虚拟亲密关系裹挟、算法沉迷、不良信息侵蚀、个人信息泄露等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突出问题。基于此,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上位法基础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6年9月18日发布《国务院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安全使用网络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旨在不断夯实我国未成年人网络空间保护法治基石。
《意见稿》的出台主要针对既有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措施存在明显的功能局限。当前,不少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举措缺乏外部监督,往往依赖于平台自律;部分产品的未成年人模式存在可轻易绕过、防护流于形式、内容供给不足等短板,硬件终端、应用分发环节的监管也存在薄弱地带。直面这些现实痛点,《意见稿》作出了针对性的制度设计,旨在为未成年人构筑起一套立体化的网络安全防护体系。
首先,设置明确的服务负面清单,实现风险源头阻断。《意见稿》第四条明确划定了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的服务红线:陌生人网络社交服务、虚拟亲密关系服务、诱导沉迷的网络服务、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网络直播发布服务等均在禁止之列。但同时,《意见稿》又兼顾了民事行为能力差异,为十六周岁以上以自身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设置例外条款。这兼顾了保护与合理使用的需求,避免规则适用的机械僵化。
其次,重视识别能力、算法约束、内容治理与危机干预,形成体系化的配套制度建设。在未成年人身份识别层面,有别于以往依赖于单一的实名认证,《意见稿》要求平台综合身份证件、网络身份公共认证、一次性人脸核验、行为特征识别等多重手段,提升未成年人识别精度。在算法约束层面,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禁止设置诱导情感依赖、沉迷、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从而从推荐逻辑上减少未成年人成瘾风险。在内容管理和危机干预层面,《意见稿》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消极和积极两方面要求。在消极方面,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未成年人模式下必须屏蔽危害身心健康的信息,为未成年人创造并提供清朗健康的网络环境;在积极方面,当识别到自残、自杀等极端情境,《意见稿》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干预、联系监护人或紧急联系人的积极义务。这一制度把危机干预嵌入日常网络服务流程,把技术防护从单纯防沉迷深化拓展到生命健康保护层面。这些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生命的关爱,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赋予了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
再次,跳出过去仅约束应用软件的局限,将监管链条向前延伸到智能终端制造、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例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应当为智能终端产品设置未成年人模式联动、一键切换、退出核验、防绕过以及使用时段、时长和内容管理等功能。平台一旦识别出用户是未成年人,就应主动切换至未成年人模式,提前防止未成年人接触不利于身心健康的信息。再如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未成年人模式的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未成年人模式设置及功能情况向省级网信部门备案;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和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省级网信部门向国家网信部门备案,并提交未成年人模式建设和服务使用情况报告。这些举措将监管前置化,改变了过去“重上线、轻监管,重设置、轻实效”的局面,倒逼企业做实防护功能,杜绝“形式化未成年人模式”。
最后,清晰划分多元主体责任,构建起“政府—企业—学校—家庭—社会组织”的完整责任链条。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是一项体系性的工作,不可能依靠某个单一主体独立来完成,而必须依靠社会的多元力量才能实现。《意见稿》对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方面,政府要发挥主导性作用,网信、公安、新闻出版、电信、教育等政府部门须各司其职,借助法律手段依法对信息网络进行有效管理,强化法律威慑。另一方面,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群团组织应当充分发挥柔性治理和引导工作;学校应承担网络素养教育、沉迷早期识别干预职能,规范入校智能终端管理;家长应提升网络素养,协助开启未成年人模式等。
对于违反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主体,《意见稿》分别规定了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批评教育、劝诫制止等法律后果,同时设置了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刑法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衔接条款,进一步强化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刚性保护,严密和压实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责任链条。可见,《意见稿》采用了刚性监管与柔性引导相结合的保护模式,由此推动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协同共治、责任落实局面的形成。
放眼全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已经成为数字治理共同议题,但保护不等于隔绝网络,而是让数字技术真正服务于青少年成长。不同于部分国家偏重事后追责的立法模式,《意见稿》立足我国海量未成年人网民的现实国情,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坚持预防优先、源头管控、全链条治理,既对平台、终端厂商施加明确合规义务,又充分尊重了未成年人发展需求,做到“堵风险”和“促发展”并举,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护苗”治理方案。
(作者分别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讲师、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