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潘从武

漫画/高岳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深度发展,网络空间已成为名誉权侵权案件的高发区域。一句不负责任的谣言、一段情绪化的诋毁,都可能成为刺伤他人名誉的“利刃”,甚至构成违法犯罪。
《法治日报》记者选取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审理的几起名誉权保护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解读“何为名誉权侵权”,为诚信、友善、文明社会风尚的构建提供司法指引。
消费体验客观评价
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孙某接受某保洁公司服务后,因对服务质量及服务人员态度不满,以“避雷帖”为题在小红书发布个人体验(用词包括“服务太差了”“大家一定避雷”等),详细描述商家服务的细节,并附上服务前后对比照片及与该保洁公司服务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引起网友对保洁公司的负面跟评。保洁公司认为,孙某的发帖行为构成污蔑、造谣、误导公众认知,对该保洁公司构成名誉权侵权,影响了保洁公司的业务量,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基于其自身感受在网络平台发帖描述个人不良感受,虽然内容涉及对保洁公司的负面评论,亦引起了网民的负面跟评。但法院结合孙某提交的保洁服务前后对比照片、双方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查明,孙某的言论并无不实之处,亦不存在侮辱性等不恰当言辞,仅系对保洁公司服务的客观、真实描述,且受众在查看孙某发布的帖子时,亦能够根据孙某所附的微信聊天截图、服务前后对比照片客观判断孙某所述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并不会导致受众仅仅以孙某编写的部分激烈言辞而片面地看待双方的争执,孙某的发帖行为尚不能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故法院认定孙某的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基于真实感受进行评价的权利。消费者只要系基于真实的体验作出客观评价,未使用侮辱、诽谤等不当言辞,即便言辞较为激烈,亦不会轻易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消费者的反馈对经营者而言,具有监督的作用,经营者应以开放、谦和的态度接受监督,将差评视为改进服务的契机。
发表不实过激评论
删帖道歉消除影响
某某智能门锁店师傅杨某在为吕某房屋安装智能门锁时与吕某发生分歧,之后,吕某在网络平台发布“避雷某某智能锁”帖子(措辞包括“太垃圾了”“挂羊头卖狗肉”“什么问题都不解决,只知道收钱”等),导致网民负面跟评、转发。某某智能锁以吕某发布不实、侮辱性言论,对其构成名誉权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吕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吕某的发帖内容来看,吕某大段描述了杨某在安装门锁时出现的问题和侮辱性评价,而某某智能门锁店在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现场视频可以证实,杨某在提供门锁安装服务时虽然出现了一些小问题,但杨某已在第一时间积极予以了回应和解决,服务态度友好。在此情况下,吕某因服务完成之后其提出的打折需求未得到满足而对某某智能门锁店耿耿于怀,在网络平台上进行具有侮辱性的片面不实评论,并引发评论区的负面讨论,构成对某某智能门锁店的名誉权侵权,法院最终判令吕某删除帖子、消除影响,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发布道歉声明并保留30天以上。
“言论自由”不等于“随意攻击”。消费者依法享有对商品、服务的评价权,但评价应秉持客观、理性,而非情绪化的宣泄或恶意贬损。评价权的行使绝非“信口开河”,进行脱离基础事实和侮辱性的评论,即便裹挟着“维权”的外衣,也会因突破限度而承担法律责任。该案在推动“消费者依法监督—商家合规经营”的双向良性互动,助力构建“事实为基、理性为尺、法治为盾”的消费舆论生态方面提供了生动的司法样本。
微信群里言论过激
造成负评被判道歉
张先生与李女士因小区停车场挪车事宜在小区业主群发生争执。其间,张先生情绪激动,使用带有侮辱、贬损性的言语(措辞包括好狗不挡道、死去吧、败类等),超出正常沟通的合理限度。相关言论致使部分业主跟风对李女士作出否定性评价。李女士以张先生构成名誉权侵权为由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先生在业主群中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张先生因李女士的挡车行为而发生口角,虽然李女士不恰当的停车行为给其他车主造成了行车障碍,但张先生在微信业主群中发表具有贬损、侮辱性、夸大性的言论明显超出沟通交流的合理必要范围,也很容易诱使群里其他业主陷入片面认识。且涉案群成员三百余人,群成员为生活在共同小区的邻居,而张先生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李女士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不乏一部分群成员跟风对李女士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引发了李女士精神上的痛苦和焦虑。张先生的行为对李女士构成名誉权侵权。故法院判令张先生在微信业主群中公开向李女士赔礼道歉。
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均受法律保护,在行使权利时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禁止任何人以享有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在邻里相处时应当遵循互谅互让的原则,如遇矛盾分歧,应以理性克制的态度沟通协商,注意控制言行在合理的交流限度内,避免因言语失当,导致对他人名誉权构成侵害,进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网红造谣恶意竞争
判定侵权高额赔偿
李某因嫉妒王某业绩,在王某所代言的商业广告视频中发表“可恶的小三、她只配当别人小三”等评论意图贬低王某。该广告视频的浏览量达两千多万,负面评论和转发量较高。因李某的行为,导致王某的名誉受损,王某所在公司决定让王某停播,王某受此影响患抑郁症。后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恶意在网络直播平台发布不实言论,贬低王某、影响王某的业绩,因案涉广告视频浏览量、转发量较高,影响范围广,导致王某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并被迫停播,经医院诊断,王某受此影响精神严重抑郁,李某的行为构成名誉权侵权。法院最终判令李某停止侵权,在某平台公开道歉,并保留30日,消除影响,并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网络空间的言行自由,必须以遵守法律和恪守道德底线为前提。本案中,法院对基于“嫉妒”恶意诋毁他人的行为予以纠正,并通过判决引导公众在网络活动中秉持友善、诚信的交往原则,确立了“网络言行有边界,恶意诋毁须担责”的司法导向,对于匡正“流量至上”等错误观念,营造清朗、健康、文明网络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价值。同时,本案将“案涉视频浏览量较高”和“跟评情况”作为认定“影响范围广、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关键事实,并结合“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支持了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了网络侵权案件中,传播范围是衡量损害严重程度的核心要素之一,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
法规集市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
第九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