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沿观点
卢玮
食品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重新审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原则基础上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对于增进民生福祉这一根本发展目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食品安全法确立国家鼓励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构建的理念,鼓励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共治,将食品安全由政府单一监管变为政府主导第三方市场主体参与的方式。无论是食品安全还是保险制度,都实现了法律规范内涵上的延伸。因此,第四十三条可被视作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力来源,其虽未规定如何构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但实质上是将该制度具体构建的权利和职责交给市场监管机关和保险市场主体。但是,该制度构建的前期,监管机关和保险企业仍是传统的监管——市场的单向性领导,保险企业作为该项制度实施和管理的创新主体,其义务虽已经突破了保险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其权利并未获得相应的法律支撑。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辅助监管现状和问题
(一)立法和实践中保险人权利与义务失衡
这种失衡又反向抑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辅助监管的有效实施。一方面,法律规范对保险作为食品安全辅助监管人的激励性规制,相较于对其义务性期待而言明显处于弱势;另一方面,与食品安全法、保险法和地方条例中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明确的义务性规范相比,法律规范中对监管部门的义务性规范则较为笼统。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辅助监管规则的系统性有待增强
首先,定价机制的欠缺制约了保险企业无法推广适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其在风险评估、事故损失、保险金额及免赔额、风险异质性高等诸多方面存在困难。其次,责任保险的赔付率一直不高,高成本则会抑制投保人的保险需求。现有的食品安全侵权责任规范体系,尤其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缺乏规范和标准。
(三)保险法项下合同规则与监管规则的互抑性
当前保险法律体系仍属于监管主导契约型,保险法的商法属性被经济法属性强覆盖,实践中给予保险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范围仅限于保险契约的部分。食品责任保险制度构造应回归保险法范式,对保险法项下合同规则和监管规则予以区分。此外,保险法律体系内部的互抑性体现在商业保险规则分类的同质性。例如,健康保险一般会覆盖与食源性疾病相关的大部分,与食品责任保险侵权责任认定难相比,医疗健康保险的规则和标准更明确。
(四)信息不对称制约责任保险市场需求
现实中的食品消费者在购买时甚至在食品被消费后,通常都无法判断食品是否安全。这导致市场中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将风险从供应商转移到消费者。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辅助监管制度的构造基础
(一)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辅助监管制度构造的法理基础
第一,保险市场正外部性原理。保险经营者为被保险人提供以人身或财产利益为标的的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本是封闭的相对利益,但是有这份相对利益的履约和保护,会产生突破这种封闭的相对利益的后果,一般是积极后果,这种因为保险合同的正常履约而产生的积极后果,被称为市场的正外部性。
第二,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复杂联系。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与侵权责任的联系既简单又复杂。简单在于责任保险以侵权责任为基础,是对侵权责任承担的保险;复杂在于责任保险往往是通过消解侵权责任功能的方式实现自身价值。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辅助监管的适当性,是责任保险和侵权责任简单又复杂关系的延续。
第三,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理念的延伸。保险作为市场第三方监管主体参与共治,保险公司和政府监管机关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通过设置一个内嵌于真实市场的监管空间,搭建起监管部门、保险公司、消费者的协商平台,强调利益相关者的共参共治。
(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辅助监管制度构造的规范基础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属于保险法中的财产责任保险范畴,立法设计须以保险法相关概念和原则为基础,通过对责任保险共同适用条款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特别条款的比较研究,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专门规范和条款。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辅助监管制度的构造路径
(一)行政监管权和辅助监管权的法律适配
在法律允许市场第三方辅助监管参与的当下,食品安全监管方式需要进行相应的权力适配与协调,确定保险公司和政府监管机构之间监管工作分工的模式。政府监管的间接介入明确了保险公司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体系中的监管辅助人角色。监管辅助人履行职责时,食品安全和责任保险法律应该提供保障,以最大化发挥保险作为监管的附加价值,创新改进监管方式。
(二)基于风险防控目标规范食品侵权责任体系
改变传统威慑矫正理念形成的固有体系,打破基于个体救济的固有赔付结构,通过责任保险将第三方纳入赔付体系,逐步构建社会风险防控和风险分配规则。从法律体系角度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进行制度供给,有必要构建直面风险社会需求的基于侵权责任和责任保险衔接的侵权法体系。
(三)基于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合同与监管规范的调整
食品责任保险制度构造应回归保险法律构成范式,保险合同法和监管法规范应基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之上分立设置规范。法律体系的适配应在包括保险监管法和保险合同法的体系内实现,保险监管法是构造该项制度的基本场域,应从保险监管的目标、原则、规范角度,具体充分地展开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辅助监管的制度设置。保险合同法也应实现独立立法构造,因其与一般合同法相较存在基本理念、制度设计的差异。因此,保险法应采取保险合同法与保险监管法分别立法方式,使其各行其道、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协调发展。
(四)兼顾或体现区域模式特征的标准化构造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确立以来,在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指引的条件下,仍然在区域性试点中形成一批既体现区域市场特征和需求,又具有规模示范效应的典型模式。这些典型模式凝聚了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适用规则上的诸多标准经验,突出体现了我国食品安全战略目标的阶段性成果,为全国统一食品大市场的构建积累了法律基础、实践资源和示范标准。
结论
当前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法律规范体系已初步实现社会共治目标,但也呈现诸多发展瓶颈,这些问题根源于保险市场供给侧要素分配上的结构性失衡。面对当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辅助监管规范的构造存在的诸多系统性制约,应当构建食品安全战略框架,以规范体系和监管体系的结构性改革来推进和发展,增强供给结构对保险市场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实质上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权利和职责交给市场监管机关和保险企业,被视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力来源和证成基础。未来应立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辅助监管制度的法理基础,努力寻求行政监管权和辅助监管权的法律适配,解决制约其发展的一些体系障碍,完善风险防范目标下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
(原文刊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3期)